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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113高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高某,男,汉族,28岁,现住商都县,农民。被告董某某,女,汉族,25岁,住址同上,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典礼同居,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现幼儿园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因家务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自行承担抚育费。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一般,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董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被告董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二年以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由原告高某抚育,抚育费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育至成人,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邬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