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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冷某甲、冷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甲,冷某乙,王某,张某,冷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甲,东营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系张某继。委托代理人:高萍,东营市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乙,淄博市经信委退休干部。系张某继。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无业。系张某继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淄博第一棉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晓玮,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冷某丙,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在淄博市张店区科技苑小区庭兰村7号楼。系张某继子。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王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萍,上诉人冷某乙,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川、甄晓玮,原审被告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冷寿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冷寿峻前妻董桂芬于1996年12月去世,冷寿峻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冷寿峻与董桂芬生前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冷某甲、次女冷冰阳、长子冷某丙、三女冷某乙。次女冷冰阳于2012年9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王某。冷寿峻去世后,根据有关规定,遗属应当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冷寿峻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0万元进行分割。审理中,被继承人冷寿峻原工作单位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冷寿峻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为147040.00元,该笔抚恤金暂放淄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冷寿峻的遗产即房屋一套,原审法院已判决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是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特定财产权,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死者遗产。抚恤金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与分割,而应当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与冷寿峻婚后生活多年,且年事已高,生活较为不便,相比其余被告可以适当多分。被告王某虽系冷寿峻直系亲属,但与原告及其他三被告相比,其与冷寿峻的生活紧密程度及依赖度等均较低,故可不分或少分。综合上述因素,应以原告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为77040.00元,被告冷某丙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为21000.00元、被告冷某甲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为21000.00元、被告冷某乙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为21000.00元、被告王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为7000.00元为宜。被告冷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77040.00元;被告冷某丙、冷某甲、冷某乙分得一次性抚恤金各21000.00元;被告王某分得抚恤金7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负担2785.00元,四被告各负担379.00元。冷某甲、冷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当事人平均分割该笔抚恤金,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追加84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前后矛盾,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张某分到的份额大于50%的法律依据,判决偏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全都自己存着,没有用于她与上诉人父亲的共同生活;其分配了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但其个人积蓄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中含有上诉人亲生母亲董桂芬多年的积蓄,其实际上分得了上诉人母亲的遗产;被上诉人张某身体很好,生活完全自理,有自己的子女照顾着,原审判决认定其“年事已高、生活较为不便”,这不能作为其多分的理由。上诉人也已经年逾花甲,体弱多病,故要求平分抚恤金。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恤金的分配是按照现有需要抚养亲属的亲疏远近关系,并照顾损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张某与冷寿俊是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并且现已86岁高龄,相比本案三上诉人,从亲疏远近关系及照顾优抚方面,被上诉人应分得较多抚恤金。因此,原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正确,更用法律精神弘扬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第二,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分配抚恤金没有关系,存款、住房已另案处理,至于张某现住房的居住权,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他人无权对此评头论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冷某丙对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的上诉无异议。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的上诉无异议。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当事人平均分割该笔抚恤金,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追加224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前后矛盾,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张某分到的份额大于50%的法律依据,判决偏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全都自己存着,其实际已经多分了遗产;上诉人王某的母亲冷冰阳作为被抚恤人冷寿峻的亲生女儿早于冷寿峻一月余去世,上诉人王某作为冷冰阳的女儿,精神上遭受了双重打击,依法应当平等分割抚恤金。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同其对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冷某丙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无异议。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被抚恤人冷寿峻之妻、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原审被告冷某丙作为被抚恤人冷寿峻之子女,有权对冷寿峻的抚恤金进行分割,上诉人王某作为冷寿峻已经去世的女儿冷冰阳之女,亦有权取得冷寿峻的抚恤金。被上诉人张某诉讼中主张其“要求分得实际发放死亡抚恤金的一半73520.00元”,其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实际分割给张某的数额(77040.00元)超出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3520.00元)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冷寿峻剩余的一半抚恤金73520.00元,由冷寿峻的子女平均分割。因冷冰阳仅比冷寿峻早去世一个月,其对于冷寿峻家庭生活的参与度、其与冷寿峻的亲疏远近,应当与冷寿峻的其他子女相当,即冷冰阳亦应当参与平均分割冷寿峻的抚恤金,故上诉人王某作为冷冰阳的女儿,其参照代位继承的原则,取得应当分割给冷冰阳的抚恤金份额。原审判决认定冷寿峻的抚恤金直接分割给上诉人王某并据此分割给王某7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王某、原审被告冷某丙共同分割73520.00元,每人取得冷寿峻抚恤金183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王某、原审被告冷某丙分得一次性抚恤金各18380.00元;被上诉人张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735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王某、原审被告冷某丙分别负担537.50元,被上诉人负担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王某各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