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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佘泽海诉王锦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泽海,王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8号原告佘泽海。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荣。原告佘泽海诉被告王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泽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泽海诉称:被告王锦荣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条在执为据。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依法判令被告王锦荣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佘泽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锦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锦荣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锦荣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佘泽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至今没有付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锦荣向原告佘泽海借款2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佘泽海请求被告付还借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佘泽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王锦荣承担。被告王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