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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卫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黄卫芳。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大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芳诉被告薛大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昂,被告薛大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芳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50分,被告薛大胜驾驶牌号为皖BK某某小轿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近某某公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7350元(105元/天×70天)、交通费2338元、残疾赔偿金193178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杂费6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同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薛大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病历、读片报告、出院小结、诊断报告;3、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门急诊收据;4、交通费发票;5、住院杂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原告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8、律师费发票;9、崇明县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宋某某等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三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居民杨某某等出具的证明。被告薛大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如原告不同意,则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轮椅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认可按照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杂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50分,被告薛大胜驾驶牌号为皖BK某某小轿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近江民公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薛大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芳不负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卫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关节负重、行走功能,其所受损伤构成某某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期治疗)。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薛大胜驾驶的皖BK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大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元。审理中,本院向崇明县某某镇自来水厂厂长朱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对该份笔录原告黄卫芳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仅有厂长陈述,无相关工资支取记录,且与原告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陈述有出入,故不予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轮椅费6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82997.5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票据为82891.51元(已扣除伙食费16元),同时加上被告薛大胜垫付的医疗费850元,实际医疗费为83741.51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17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其确实在上海负责为女儿带孩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但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为19084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2250元(30元/天×75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0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233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住院杂费65元(复印费、餐费)。因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赔偿额及被告薛大胜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薛大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皖BK某某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薛大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卫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896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40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轮椅费人民币6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卫芳医疗费人民币737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880元,共计人民币190141.51元;三、被告薛大胜赔偿原告黄卫芳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薛大胜为原告黄卫芳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5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薛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芳人民币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8元,由原告黄卫芳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薛大胜负担人民币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