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凯、李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李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凯。被告人李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凯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朱凯、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朱凯、李岳盗窃事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朱凯、李岳先后在崇明县中兴镇、堡镇等地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1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朱凯、李岳至崇明县中兴镇七滧镇桥北西侧被害人龚甲经营的杂货店,由朱凯望风,李岳翻窗入室,窃得硬壳红双喜牌(原上海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2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5条、黄山牌香烟2条、红梅牌香烟3条、南京牌香烟1条、白沙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7包及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617元。2、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凯、李岳至崇明县堡镇彷徨村XXX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杂货店,由朱凯望风,李岳撬门后进入杂货店,窃得硬壳红双喜牌(原上海牌)香烟2条、硬壳红双喜香烟2条、黄山牌香烟3条、软壳玉溪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白沙牌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960元。3、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凯、李岳至崇明县堡镇米行村XXX号(原崇明县堡镇米行村XXX号)被害人施甲经营的杂货店,由朱凯望风,李岳翻窗入室,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50条、中南海牌香烟6条、硬壳红双喜牌(原上海牌)香烟8条、软壳利群牌香烟2条、软壳玉溪牌香烟1条、硬壳南京牌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7640元。二、被告人朱凯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凯先后三次在其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XXX号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龚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被告人李岳盗窃事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岳先后在崇明县港沿镇、堡镇、竖新镇等地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6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岳至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XXX号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掀开屋顶瓦片后入室,窃得硬壳红双喜牌(原上海牌)香烟2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2条、软壳红双喜牌香烟4条、黄山牌香烟1条、红梅牌香烟1条、大前门牌香烟3条、红河牌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5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947元。2、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岳至崇明县堡镇米行村XXX号被害人施乙经营的杂货店,撬断窗栅后翻窗入室,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5包、硬壳红双喜牌香烟(原上海牌)1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3条、新版红双喜牌香烟1条、黄山牌香烟2条、红梅牌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92元。3、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岳至崇明县竖新镇江海公路XXX号被害人王甲经营的杂货店,撬门后入室,窃得硬壳利群香烟2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1条、软壳红双喜牌香烟1条、硬壳低焦油红双喜牌香烟1条、黄山牌香烟3条、红梅牌香烟2条、白沙牌香烟1条、软壳玉溪牌香烟5包、硬壳红双喜牌(原上海牌)香烟3包、手机话费充值卡10张及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元。4、2013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岳至隶属崇明县堡镇米行村管理的崇明县堡镇米行村南机站,踢门后进入,窃得6平方单股铜芯电线约4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2元。5、2013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岳至隶属崇明县堡镇四滧村管理的崇明县堡镇四滧村四滧中机站,强行拉开窗子后进入,窃得6平方单股铜芯电线约4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2元。6、2014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岳至隶属崇明县堡镇五滧村管理的崇明县堡镇五滧村五滧登瀛机站,强行拉开窗子后进入,窃得6平方单股铜芯电线约1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凯接受警方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已被警方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警方尚未发觉的其与李岳共同盗窃崇明县堡镇米行村XXX号杂货店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凯又揭发被告人李岳盗窃崇明县竖新镇江海公路XXX号杂货店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岳如实供述盗窃崇明县竖新镇江海公路XXX号杂货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凯、李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甲、胡某、施甲、顾某某、施乙、王甲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王乙、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证人龚乙、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朱凯、李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李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凯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凯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凯、李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人分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凯在接受警方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与李岳共同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对二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凯能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凯、李岳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一十七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龚甲、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施甲;责令被告人李岳退赔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其中人民币九百四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八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施乙、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王甲、人民币八十八元二角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堡镇米行村、人民币八十八元二角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堡镇四滧村、人民币二十八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堡镇五滧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