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耿永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耿永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贾埃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永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永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埃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提供的恒生国际购物中心场地(柜位),双方签订了《恒生国际购物中心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商场B区23号专柜,用于经营“都市情人”女鞋,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约定专柜每月保底销售额40000元中提取20%作为租金,超出保底部分原告在被告的销售额中提取19%+1%联营扣点。另对费用承担,商场管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合同到期后的处理及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商品品牌必须以“都市情人”为限,严禁被告变更品牌,被告每次销售的货款一律由原告收银台收款,且必须由顾客亲自先到原告收银台付款,凭原告收银员加盖的销售小票和机打小票后才可以交付商品给顾客,严禁被告私自收款,若有违约,被告愿意接受十倍商品货款或者不低于5000元的罚款,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但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服从商场管理规定,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屡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发现的就有61次私自收款事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305000元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但被告一直拒绝撤场,截止2015年2月28日,拖欠原告场地保底费共计58202.37元。原告多次发催款函通知被告缴纳所欠费用,但至今仍未缴清。在此期间被告违反《合同》条款及《卖场私收管理条例》,长期私收且销售非本品牌货品。同时,被告还多次偷电,从2014年11月中旬至今不充电费,导致专柜长期黑暗,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及旁柜生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场地保底租金共计58202.3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私自收款的违约罚款30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其存放于原告南下沉广场的货柜、货架及存放于原告库房、会议室的240双鞋子和100个空鞋盒子及8包杂物,并排除妨害;4、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恒生国际购物中心联营合同》,证明对象:1、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专柜保底销售额40000元,原告按销售额的20%收取保底租金,未达保底额的,仍按保底销售额标准收取;3、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销售货品必须由顾客亲自到原告收银台付款,否则视为私收,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愿意接受十倍商品货款或者不低于伍仟元的罚款;4、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专柜的电费由被告承担。证明目的:1、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拒绝撤离商场,无权占用原告场地,其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和侵权责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场地保底租金58202.37元;3、被告拒缴电费被商场停电后私自接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1、被告私收明细表,2、被告私收的销售小票,3、被告私收行为的监控录像。证明对象:1、被告存在私收行为;2、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私收36单;3、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私收25单。证明目的:被告有严重私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5000元。第三组:1、被告缴纳电费明细表,2、被告耿永明关于其私自接电偷电说明。证明对象:被告存在拒交电费、私自接电行为。证明目的:被告拒缴电费被商场停电后私自接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3月10日晚上被告存放在柜台上货品的清单及当时撤柜的录像,证明要求被告立即撤离其货柜、货架及女鞋、鞋盒并排除妨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五组: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的保底租金是58202.37元。第六组:催款和撤柜通知7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8月16日、10月10日、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月27日、3月3日共七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和撤柜通知,要求被告交清所欠商场的保底租金,要求被告撤柜,并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商场拒绝和被告续签合同,同时如果被告不自行撤柜的话,商场将强行撤柜,一切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的撤柜,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场保底租金58202.37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罚款3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起诉状称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但又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三个月有61次私收货款的行为,前后矛盾;4、原告称被告不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收取顾客货款后从未依法给顾客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发票,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并提出反诉:1、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立即返还反诉人商场进场费8000元、合同订金5000元,共计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品牌女鞋损失328000元、柜台损失92800元、库房货架损失3000元、道具损失8300元,共计4321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这个票并不正规,是店员自己写的,而且原告是从哪儿来的,私自搜查我的货柜和物品,存在盗窃行为;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有过接电行为,但是2014年6月份原告不给我们卖电,我没有办法才自己接的电,后来王小涛来确定的电费数额,我都处理完毕了;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数字不认可,各类鞋子的总数额应该是820双;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数额不认可,我只认可在2014年11月上旬停电以前的部分,以后的部分我不认可;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我签过字的我认可,但是没有签字的和店员签字的我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占用原告场地专柜期间发生交易收取货款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当时对被告的撤场情况和原告对被告现有货物数量的保存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结算单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到期后占用场地专柜期间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租金事实,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尽到合理的通知催告义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提供的恒生国际购物中心场地(柜位),双方签订了《恒生国际购物中心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商场B区23号专柜,用于经营“都市情人”女鞋,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额提取19%+1%作为专柜联营分成(实为租金)。乙方必须确保完成专柜每月保底销售40000元,未达到保底额的,甲方仍按保底销售额标准提取分成”,“乙方每次销售的货款一律由甲方收银台收款,且必须由顾客亲自先到甲方收银台付款,凭甲方收银员加盖的销售小票和机打小票后才可以交付商品给顾客。乙方导购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代替顾客交款,如有违反,均视为乙方私自收款(走私单)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愿意接收十倍商品货款或不低于伍仟元的罚款(两者取其高),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除甲方同意与乙方继续联营合作外,乙方应在本合同到期的当日内交还该铺位,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还该铺位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原合同所规定保底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该铺位占用使用费。逾期占用该铺位超过一个月的,按乙方违约处理”。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继续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撤场向原告交还铺位继续占用,原告分别2014年8月11日、8月16日、10月10日、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月27日、3月3日共七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和撤柜通知,但被告未能撤场撤柜,原告方遂于2015年3月10日晚将被告存放在柜台上货品及其货柜、货架以及女鞋、鞋盒强制撤离商场铺位,并以录像记录当时情况。现保存于原告处被告的货物有货柜、货架、240双鞋子和100个空鞋盒子及8包杂物。另,经结算被告在合同期间和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尚欠原告保底租金58202.37元。被告在占用期间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销售小票和录像记录证明被告共有61单未经原告收银台收取货款。又查,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法庭当庭告知其限期缴纳反诉费,但被告逾期未缴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生国际购物中心联营合同》,是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场地专柜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合同期满归还场地专柜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期满后占用期间尚欠租金58202.37元未支付且合同期满未自动履行交还场地铺位专柜,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间和期满占用期间的租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并在合同期满被告占用期间经原告合理通知后未自动履行撤场交还场地专柜铺位而原告强制撤离,应该对其货物合理保管而被告未能自动取回货物,给原告的经营场所造成了妨害,理应排除,为此对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其61单私收货款的违约罚款305000元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款行为均发生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场地铺位专柜期间,且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的收款行为并不应当接受原合同的约束,其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合同中的其他违约行为,因原告未进行主张本案不予理究。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场地铺位专柜的租金和占用费58202.37元。二、限被告耿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存放于原告陕西恒生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货柜、货架、240双鞋子以及100个空鞋盒子和8包杂物。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罚款305000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耿永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