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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世英、杨平权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庞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庞标,谭新海,莫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世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平权,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婉东,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婉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健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婉娟,务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健宝,业务员。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庞标,司机。一审被告谭新海。一审被告莫金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职员。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原玉林镇外环东路东明塘底垌)。负责人龚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婉娟、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宝、杨健才,一审被告庞标、谭新海、莫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50分,于X332线16KM+100M处,庞标驾驶桂K×××××号牵引车牵引桂K×××××号挂车沿X332线由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陆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陆某驾车经坑洼水路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庞标驾驶的车辆车头左前角发生刮碰,陆某倒地遭桂K×××××号牵引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陆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K×××××号牵引车牵引桂K×××××号挂车(核载32000kg,发生事故时实载99440kg)在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和桂K×××××号挂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5万元(不计免赔),桂K×××××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商业险的合同中均有特别约定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桂K×××××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新海,桂K×××××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莫金生,被告谭新海与被告莫金生是朋友关系,被告庞标是谭新海与莫金生共同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庞标系在履行其职务。被告莫金生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垫付4万元给原告。还查明,原告陆世英(1932年10月20日出生,年满81周岁)系死者陆某的父亲,陆某的母亲已过世,陆某有两个同胞兄姐,均已过世。原告杨平权与死者陆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系死者陆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健才与其妻子覃云于2013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死者陆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方竹村南茶辣屯,于2013年2月起跟随覃云租住在贵港市城区,帮忙接送孙子上下学等。原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4)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标负次要责任,陆某负主要责任。陆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且事故发生时为风雨天,路面坑洼,天色较暗,其为避免坑洼积水而驶至道路左侧更应尽到高度谨慎、确保安全的义务,故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得当,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庞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陆某自行承担70%符合本案的实际。因陆某已死亡,故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庞标系被告谭新海、莫金生共同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庞标承担的3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谭新海、莫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号牵引车牵引桂K×××××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和桂K×××××号挂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5万元(不计免赔),桂K×××××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两份商业险合同中均有特别约定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应由被告谭新海、莫金生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和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超载绝对免赔10%的数额由被告谭新海、莫金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5年÷3人=25696.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3314.66元,由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03314.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82320.26元,由被告谭新海、莫金生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20994.4元,该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绝对免赔10%后为108894.96元,两者间的差额12099.44元由被告谭新海、莫金生连带赔偿给原告。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108894.96元由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和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分别在5万元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额1: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即人财保玉州支公司赔偿5185.47元、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赔偿103709.49元给原告。被告莫金生已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扣除被告莫金生、谭新海应连带赔偿的12099.44元后,多垫付的27900.56元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185.47元,共计115185.47元给原告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被告莫金生、谭新海多垫付的27900.56元在该款中扣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03709.49元给原告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三、驳回原告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世英、杨平权、杨婉东、杨婉月、杨健才、杨婉娟、杨健宝共同承担736元,由被告谭新海、莫金生共同承担22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害人陆某是农村人口,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死亡前一直在贵港城区居住,照看其孙子,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特别是陆某的原儿媳覃云已于2013年4月17日由法院调解离婚,陆某再跟随已离异的覃云一起租住不符合常理。另外,发生事故当天是星期四,应是正常接送孙儿的时间,但陆某却在农村家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证明陆某并非一直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错误,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206元/年×5年÷3人=8676.67元,加上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166014.67元。一审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后,其余56014.67元一审被告谭新海、莫金生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6804.2元,减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两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的金额为15123.78元,其中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14403.6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多判上诉人赔偿89305.89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害人生前一直在城区照看孙子,上诉人主张被害人不在城区居住完全是主观臆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莫金生述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被害人不是城镇人口的意见,由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一审被告人财保玉州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一审被告庞标、谭新海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贵港市港北区联邦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幼儿园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放假。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依法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城镇人口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死者自2013年2月起至发生事故前一直跟随覃云租住在贵港市城区,帮忙照看孙子,接送孙子上下学等,且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核实,足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明不能确认,但不影响对被害人居住在城区帮照看孙子的事实的认定。原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害人陆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以死者跟已离异的原儿媳妇生活不符合常理及发生事故当天不是星期天,死者应该接送孩子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