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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将燕与陈帆帆、徐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将燕,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6号原告:潘将燕。委托代理人:谢伟忠,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帆帆。被告:徐忠芳。被告:陈进光。原告潘将燕为与被告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将燕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将燕诉称:被告陈帆帆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借款220万元,款项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两被告收取,并由被告陈帆帆亲笔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合同成立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后利息调整为月息1.7%。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最后一次利息是被告将2012年4月10日应向案外人麻春琴收取的“会钱”),尚欠自2012年2月13日起的利息及本金130万元,故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后由被告陈进光出面要求双方和解,并自愿为陈帆帆、徐忠芳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达成一份《案外和解协议书》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书约定:一、被告陈帆帆、徐忠芳确认尚欠原告潘将燕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二、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三、被告陈帆帆、徐忠芳按上述第二点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若被告逾期未按上述第二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欠借款及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另行起诉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担保人陈进光自愿为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潘将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潘将燕应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陈帆帆、徐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于2012年8月1日前支付潘将燕。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帆帆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0875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25元,对其余889125元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陈进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陈帆帆、徐忠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912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约为513900元);判令被告陈帆帆、徐忠芳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进光对上述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陈帆帆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借款220万元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后达成一份案外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分期偿还,并由被告陈进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案件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陈帆帆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此后,因被告陈帆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偿还借款。2012年7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陈帆帆、徐忠芳确认尚欠原告潘将燕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二、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三、被告陈帆帆、徐忠芳按上述第二点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若被告逾期未按上述第二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欠借款及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另行起诉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担保人陈进光自愿为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潘将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潘将燕应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陈帆帆、徐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于2012年8月1日前支付潘将燕。原告与被告陈帆帆、陈进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根据协议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陈帆帆、徐忠芳的起诉。此后,被告陈帆帆仅偿还了4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于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对原告潘将燕与被告陈帆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陈帆帆支付的42万元,原告在扣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计9125元后,将剩余款项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帆帆偿还借款本金889125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陈帆帆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潘将燕另行起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帆帆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忠芳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忠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进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陈帆帆、徐忠芳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帆帆、徐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12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陈进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8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陈帆帆、徐忠芳、陈进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