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红芳与潘晓燕、尤春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芳,潘晓燕,尤春平,朱忠良,潘国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徐红芳。委托代理人梅红方。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燕。被告尤春平。被告朱忠良。被告潘国明。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菀坪社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军。原告徐红芳与被告潘晓燕、尤春平、朱忠良、潘国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冯祥英、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红芳的委托代理人邱晔、被告设备公司和潘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红芳的委托代理人梅红方和邱晔、被告设备公司和潘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燕、尤春平、朱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芳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潘晓燕向原告徐红芳借款1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4日;2013年2月15日,被告潘晓燕向原告徐红芳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为此,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被告尤春平、朱忠良、潘国明、设备公司、张军为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红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在2014年5月8日还订立了还款计划书一份,除被告朱忠良外,其余保证担保人均表示对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请求判令:被告潘晓燕归还原告徐红芳借款本金400万元;判令被告潘晓燕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尤春平、朱忠良、潘国明、设备公司、张军对被告潘晓燕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燕未作答辩。被告尤春平未作答辩。被告朱忠良未作答辩。被告潘国明、设备公司、张军共同辩称:原告徐红芳起诉所称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3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徐红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红芳与潘晓燕素有资金往来。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6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红芳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潘晓燕是否结欠原告徐红芳款项?如果结欠款项,结欠的款项对应的借款合同能否确定?原告徐红芳认为,被告潘晓燕结欠原告徐红芳本金400万元且结欠的款项所对应的即是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2月1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红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红芳与潘晓燕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保证人为尤春平、朱忠良、潘国明、张军。2、徐红芳与潘晓燕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当日从徐红芳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潘晓燕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4日。保证人为尤春平、李红、朱忠良、潘国明、张军。3、徐红芳与潘晓燕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3年3月6日从徐红芳账户转账300万元至潘晓燕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保证人为尤春平、李红、朱忠良、潘国明、张军。4、徐红芳与潘晓燕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债权人徐红芳、债务人潘晓燕、保证人尤春平、张军、设备公司、潘国明等。该计划书中载明:因债务人截止2014年5月6日共计结欠债权人借款400万元,现债务人资金困难,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本协议订立之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本金400万元,利息150万元(“150”为手书),共计560万元(“560”为手书)。2、还款期限如下:2014年6月1日支付280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280万元(冒号后内容均为手书)。3、利率,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尤春平、潘国明、张军、设备公司在该保证人栏中签名或盖章。另,江苏菀坪缝纫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菀坪精工机械厂在该计划书中加盖印章。5、潘晓燕借款明细表(徐红芳自制)。载明:2012年2月15日借出300万元,2013年3月5日还入300万元。2012年6月6日借出200万元,2012年8月6日还入100万,2012年8月7日还入1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出100万元,2012年7月23日还入100万元。2012年8月14日借出1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还入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出100万元,2013年2月4日还入10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出100万元,2013年3月6日借出300万元。原告徐红芳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往来明细证明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是指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2月15日2份合同所涉的借款。其余借款合同所涉的本金,原、被告已结算清楚。被告设备公司、潘国明、张军认为:对3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因当时原告方公司要求配合做账才签订的。2012年2月13日被告潘晓燕转账给原告300万元,所以上述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与2012年2月13日的300万元相互抵消。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份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2月16日签订,当时原告徐红芳一直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2013年3月5日被告潘晓燕转给原告徐红芳300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徐红芳再将300万元转给被告潘晓燕,二笔款项相互抵消。原告徐红芳认为2013年3月6日从原告账户至被告潘晓燕账户的300万元是履行该份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该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5月8日,原告夫妇找到担保人尤春平,解决借款争议事项,让被告尤春平在空白纸上签字,说具体金额由三方协商,被告尤春平因上海有事,匆匆签字离开。之后原告夫妇找到被告潘国明,说尤春平已经签字,让其签字,说具体金额以后再定,接下来让被告张军、潘晓燕签字。以上四人签字时均为空白a4纸,之后原告方在空白a4纸上填写还款计划内容以及具体还款金额。其中合计部分也出现了错误,400万元本金加150万元利息不等于560万元。还款计划书上朱墨顺序颠倒,先签字后盖章,后打印文本内容,签字位置与盖章位置经过设计,为了迎合之后的文本伪造。原告徐红芳向法院提交的第一次与第二次还款计划书复印件有区别,少了三个公章。对还款计划书不认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被告方之所以会陆续签字,是因为原告方带了一批老年人闹事,还带了人到被告方家里面骚扰,被告方迫于无奈,才签字。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潘晓燕已全部归还了原告徐红芳的款项。其中2013年3月6日原告徐红芳汇入被告潘晓账户的300万元是归还2013年3月5日被告潘晓燕汇付给原告徐红芳的300万元。为此,被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了自2010年9月30日起被告潘晓燕向原告徐红芳、案外人肖震燕转账的银行流水凭证。其中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转账记录示:被告潘晓燕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徐红芳账户转款303.6万元。另外被告潘晓燕向原告徐红芳账户多次汇款计38.2万元、被告设备公司向徐红芳账户汇款4.8万元;被告潘晓燕向肖震燕账户汇款72万元。被告张军称,肖震燕为原告徐红芳公司的会计。审理中,原告徐红芳要求自2012年2月15日起核对双方的往来,到庭被告要求自2012年2月13日起核对双方的往来,但也同意从双方有往来之日起审核双方的往来金额。双方未能确定结算日期。另,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交双方自业务往来开始之日起的全部往来账目、合同及相关凭据,原、被告均未全部提交。另外,原告徐红芳提交了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转账给被告潘晓燕的银行往来凭证。截止本案庭审终结,原、被告未能确定双方全部往来资金的起始时间和金额。原告徐红芳对于被告方汇款到肖震燕账户的款项不认可系归还原告徐红芳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潘晓燕、尤春平、朱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徐红芳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为被告在空白的a4纸上签名、盖章后,由原告徐红芳再进行打印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还款计划书中记载本金400万元及利率等条款为打印,但记载利息、本金利息合计金额、还款期限的内容为手书。原告徐红芳未按照还款计划书中手书的利息、本息总额及还款期限主张相关权利,且该手书的利息、本息总额本身互相矛盾。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潘晓燕尚欠原告徐红芳借款本金400万元。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本金400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400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为2013年2月5日借款合同的100万元及2013年2月16日借款合同的300万元。因此,原告徐红芳要求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徐红芳要求还款计划书中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资金往来起始日至今的相关合同、往来凭证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晓燕已全部归还了原告徐红芳的借款,故对到庭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采信。同时,因2013年2月6日之后,被告潘晓燕已给付原告徐红芳341.8万元(不包括设备公司转账至徐红芳账户的款项及潘晓燕转账至肖震燕账户的款项),原告徐红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400万元的利息无关,还款计划中也无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原告徐红芳要求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300万元的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还款计划书,本院确定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上述400万元的利息,按照人民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芳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龙春平、潘国明、张军、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晓燕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晓燕、龙春平、潘国明、张军、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40元,由原告徐红芳承担12360元,由被告潘晓燕、龙春平、潘国明、张军、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1480元,被告潘晓燕、龙春平、潘国明、张军、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红芳,原告徐红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