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欧某1 诉被告欧某2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江永县上江圩镇下新屋村三组,欧某2,欧某3,周某1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欧某1,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上江圩镇下新屋村三组。被告欧某2,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欧某3,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周某1,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欧某1与被告江永县上江圩镇下新屋村三组、欧某2、欧某3、周某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游小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王细养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诉称:1994年9月1日被告上江圩镇下新屋村三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欧某1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1.77亩,其中包括位于上路洞的地名叫伍仔的水田0.78亩,承包期为30年。2002年被告上江圩镇下新屋村三组于2002年擅自以“小调整”为名,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将前述0.78亩水田交给被告欧某2、欧某3、周某1管理,侵犯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上江圩镇下新屋村三组违法调整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欧某2、欧某3、周某1返还承包地给原告。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由该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参与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下新屋村三组村民小组长,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村民小组组长缺失,在上江圩镇政府主持下,被告下新屋村三组既未推选出村民小组长,也未推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1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欧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燕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细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