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李肖寨村***号。2009年5月20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20日因犯罪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城关镇工业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家雄灯饰有限公司西门时,与董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右转的豫J037**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61.8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脑挫伤并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信息、110接警证明、120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乙醇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有前科。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