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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宏安与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安,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汪宏安。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花。原告汪宏安与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宏安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并支付原告至当月的工资,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元/月×5.5个月)。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9年7月2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已实际工作5年6个月。2014年12月底,被告公司非正常经营。2015年2月12日,案涉争议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原告截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公司已发放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龄奖统计表、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公司已非正常经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五年五个月,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宏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250元。如果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