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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6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夏某某、麦某某与三亚蒲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麦**,孙**,三亚蒲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687-3号申请执行人夏**,男,****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申请执行人麦**,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申请执行人孙**,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执行人三亚蒲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三亚市******。法定代表人王**,职务不详。关于申请执行人夏**、麦**、孙**等3人与被执行人三亚蒲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蒲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3宗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1491、1492、1494号3份民事调解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夏**、麦**、孙**等3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城执字第687号、(2014)城执字第688号、(2014)城执字第695号。由于上述3宗案件均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且均系同一被执行人,为便于上述3宗同一系列案件更好地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3宗案件以(2014)城执字第687号为统一执行案号并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三亚蒲海公司应向夏**、麦**、孙**等3人共计支付扣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7000元、案件受理费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1日,三亚蒲海公司向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银行账户中转入88020元(该款包括3宗案件扣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7000元、案件受理费15元、执行费100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3宗案件的全部债务,符合执行完毕情形,应将已转入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三亚蒲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入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88020元中的87015元分别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夏**55005元、麦**16005元、孙**16005元,用于清偿生效调解书的全部债务;余款1005元支付至三亚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用于缴纳3宗案件的执行费。二、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491号、(2014)城民二初字第1492号、(2014)城民二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郭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