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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谭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地址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7日生下女儿谭某甲a。由于要糊口养家,原告一直在广州,被告也随之在广州一起生活。自女儿生出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工作,尽管如此,被告却从不愿意带女儿回家探望原告父母,只会长期带女儿回娘家,一回就几个月。回娘家后,就不再愿意回广州生活,长年将原告和女儿分割两地。2014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彭姓男子来往甚密,并通过多种手机社交软件进行沟通。被告与该男子还曾到外地进行偷情。当原告发现后,被告向原告承认了与他人偷情之实,并向原告保证不再与此男子有来往,原告也考虑到女儿年幼及家庭原因,当时就原谅了被告。但自2015年1月至今,又被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仍然使用各种社交手机软件与该男子联系,原告并亲眼目睹一些肉麻短信字眼,除此之外还经常以通话形式与彭姓男子进行沟通,一聊就是半小时以上。在此期间,被告以女儿就学问题为由,在没有跟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带了女儿回罗定上学,被告亦以此为由留在罗定生活。现在回想起来,其实是方便被告与彭姓男子联系并继续暧昧关系。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两地,加之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及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户口所在地为珠海市,教育、医疗、生活环境都比罗定市优越,且原告父母已退休在家安享晚年,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照顾女儿;但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与收入,且其母在家照顾其长兄的一子一女,若要老人家去照顾三个小朋友,未必能分身,加之被告曾试过在女儿患手足口病期间,与彭姓男子外出,并把女儿带到公共场所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母亲,在女儿生病期间应对女儿照顾有加,而非将其带到可能会造成病情加重的公共场所。综上所述,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某甲a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3、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不实之词,令人十分失望,答辩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非如原告所称的“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与一名彭姓男子来往甚密,与该男子偷情等的说法均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诬陷答辩人的谎言,令人感到心寒和失望,为此,答辩人同意离婚。二、被告及其家人曾出资购买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进行分割。婚后,答辩人及家人共出资五万多元,于2013年底购买马自达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车牌号为粤X38D**,该车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价值约6万多元,根据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离婚时应对其进行分割。由于购买小车款项大部分是答辩人及家人出资的,而且答辩人为携带女儿,已多年不工作,答辩人要求车辆由原告取得,按折价支付80%的份额给答辩人。三、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谭某甲a刚满3岁,一直由答辩人携带,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判决女儿谭某甲a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按每月1000-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谭某甲a年满十八周岁。女儿谭某甲a2012年4月7日出生后,由答辩人辞职在家专门携带,现在仍由答辩人携带、监护,在罗定市就读幼儿园,而原告自女儿出生后从未单独携带过女儿。此外,原告的月工资高达5000多元,而答辩人因携带女儿,多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和积蓄。因此,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判决女儿谭某甲a由答辩人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按每月1000-1200元的标准支付谭某甲a抚养费,至谭某甲a年满18周岁。四、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答辩人由于携带女儿的原因多年没有工作,离婚后也没有自己的住处、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应判决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5万元。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属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生活困难补助。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和生活困难补助作出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生育了谭某甲a,并于2013年底共同出资56000元购买了号牌为粤X38D**号海马牌二手小轿车一辆,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认为夫妻分居两地、被告有第三者、生活习惯方式不同等,于2015年4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相识恋爱,婚后亦生育了女儿谭某甲a,但由于双方生活习惯、方式不同等,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培养融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等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女儿谭某甲a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谭某甲a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携带,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较好的母女感情,若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可能会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不利,故谭某甲a应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买的粤X38D**号海马牌小轿车,购入时价格为560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虽然双方对该车的现有价值未予确认,但鉴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携带小孩未能外出工作,应适当照顾被告,故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28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对首饰进行分配,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首饰的存在及其价值,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由于被告已获得共同财产分割款28000元,该笔资金足以维持被告离婚后一段时期的生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生活困难,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谭某甲a由被告黄某某携带抚养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谭某某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1000元给被告黄某某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号牌为粤X38D**号海马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谭某某所有;由原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8000元给被告黄某某作为该小轿车的折价款。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