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闫邦佐与湖北省林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邦佐,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邦佐,男,汉族,1952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闫邦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林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邦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2011年8月18日,我到林贸公司被安排到土地干杂工活,2012年8月2日,被公司辞退。林贸公司向仲裁及法院提交的解聘通知书不属实,林贸公司与每位劳动者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未将劳动合同交予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同时还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对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日期计算及法定节假日计算有误。法院应支持我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加点工资、抽水工资、奖金、生活费、赔偿金及社保费。被申请人林贸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邦佐自2011年8月19日应聘到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2年8月20日离职,离职时社保工资已经结清,且双方均认可该事实。2012年8月20日,闫邦佐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林贸公司对其进行了一次性结算,其在收据上也注明了一次性结清的事实。另,闫邦佐于2012年10月开始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综上,林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闫邦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邦佐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一)闫邦佐于2011年8月19日到林贸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闫邦佐每日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3000元,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2011年11月16日工地停工,后闫邦佐在工地从事值班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闫邦佐、林贸公司约定林贸公司不为闫邦佐缴纳社会保险费,林贸公司每月支付闫邦佐社保补贴455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工地值班人员为2人,每人每天上班12小时,期间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2012年2月4日起,值班人员为3人,每人每天值班8小时。2012年8月20日闫邦佐申请辞职,2012年8月20日闫邦佐从林贸公司领取款项11385元,并向林贸公司出具收据。另查,2008年11月3日闫邦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农五师分局签订《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合同书》,2012年10月闫邦佐开始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局领取养老金。2013年6月24日闫邦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二、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0元;三、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双休日加班工资12579.31元;四、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五、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延时加班工资5400元;六、驳回闫邦佐其他申请请求。闫邦佐、林贸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邦佐撤回了其第七、十一、十二项诉讼请求。林贸公司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为,闫邦佐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林贸公司工地干杂工工作,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其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支持。闫邦佐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林贸公司工地值班,因工地已停工,其值班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林贸公司应当支付闫邦佐法定节假日7天的加班工资3049.83元。因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闫邦佐主张林贸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遂判令林贸公司支付闫邦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00元。关于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其抽水工资、奖金及生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闫邦佐要求林贸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及社保费,因闫邦佐系自己辞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缴纳社保费确属用人单位义务,但不能用现金支付给劳动者,故闫邦佐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闫邦佐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闫邦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邦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