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海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张海宏,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汉族。1988年9月9日生。原告张海宏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宏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5日建立保险关系,同日原告全额交纳保险费。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险,不计免赔责任,2013年1月6日原告单方责任出险,当时即报险被告要求原告即时修理。原告修理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险时所持的是武装部队的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张海宏为其牌照为蒙CJS3**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月5日17时至2014年1月5日17时)、不计免赔商业险(2013年1月6日零点至2014年1月6日零点)等各项保险。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蒙CFB**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勘察事故并确定定损额为10815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车辆修复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出险符合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出险时所持驾驶证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乌海市车辆管理所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险信息表、被告提交的武装部队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准则。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出险时所持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依据保险法规定,承保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已明确告知其所持驾驶证为部队驾驶证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原告所存风险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此外,被告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以醒目,加粗字体等书面方式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得据以未尽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原告主张其修理受损车辆共花费15100元,但因修理发票丢失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全部认可,仅认可已定损额10815元。以上答辩意见形成自认。原告对超出10815元部分诉请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张海宏支付保险理赔款1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海宏支付保险理赔款1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元(应交纳诉讼费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