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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赖海龙与林天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龙,林天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赖海龙,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天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赖海龙与被告林天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龙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林天盛向原告赖海龙购买蜜柚。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林天盛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注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林天盛支付货款人民币15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600元。被告林天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林天盛向原告赖海龙赊购蜜柚。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天盛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0元,约定限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天盛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赖海龙提供的被告林天盛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海龙与被告林天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天盛尚欠原告赖海龙货款人民币1525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天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海龙货款15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赖海龙负担8.5元,被告林天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