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FR9**轿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龙村371号西面约100米陈章路路边,采用拍反光镜“碰瓷”的方法,对驾驶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敲诈,后在青浦区赵重公路、秀横路路口将被害人陈某的车辆截停,以被害人陈某车辆碰到自己为由,并用言语恐吓强行从被害人陈某处索要得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