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廖敏、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燕,廖敏,苏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45-3号申请执行人朱海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廖敏,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苏华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1日,四川省广安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079号、(2014)泸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朱海燕申请执行廖敏、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廖敏名下有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的住房一套和被执行人苏华丽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的车库一个。因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廖敏名下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二、查封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的住房一套和被执行人苏华丽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的车库一个的产权权属及其土地使用权属,查封期限为叁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朱海燕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