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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暂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科中央公园城1期1号门旁边车库内A区大柱子旁,盗走万某某的永源牌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尹某某得知其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暴露后便将摩托车归还给了失主。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0元。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捉获。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尹某某和同伙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映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