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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邱春妹与何火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妹,何火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邱春妹,女,汉族,系受害人朱某学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火旺,男,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邱春妹诉被告何火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火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邱春妹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火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6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6058.5元;2、被告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ll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火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应按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至于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2、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事故后对于符合规定垫付的医疗费,但是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条款免赔项目。3、投保人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何火旺驾驶粤LXXX**号小型客车从港口往平海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X213线港口镇大园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朱某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某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441323[2014]AN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火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朱某学送医院抢救未发生医疗费,受害人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邱春妹系受害人母亲,其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何火旺系粤L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机动车所有人,何火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经本院核查,本院(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邱春妹与何火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邱春妹因其家属死亡造成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何火旺自愿补偿邱春妹人民币25万元,邱春妹提起民事诉讼后不得向何火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何火旺不得要求邱春妹返还补偿款。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何火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某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朱某学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照准。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照准。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233386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诉请672.5元,予以照准。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路途远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原告死亡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春妹的上述损失共计315658.5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110000元。原告邱春妹余下损失205658.5元,由被告何火旺承担,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原告邱春妹的诉请,被告民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春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邱春妹立案时已缴交3020元),由原告邱春妹负担393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林林附表:赔偿权利人邱春妹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3386元7、死亡赔偿金233386元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672.5元672.5元11、交通费1600元16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0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110000元合计315658.5元205656.5元(双方已协议,不作处理)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号(罗晓燕2015民一13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