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与被告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第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萍,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新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赵文慧、王越,上海市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龙,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国平,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国英,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二村***号***室。被告宋国珍,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宋园路**弄*号***室。第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育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萍与被告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第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国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宋国龙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本市东新路210弄6号303-304室房屋内,当时房屋状态为承租公房。2000年,原告拿出公积金3700元,宋国龙拿出公积金1700元,并凑足余额600多元和宋国龙父亲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宋国龙和其父宋志新按份共有,在宋志新过世后,则由其母亲黄清与宋国龙按份共有。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原告与宋国龙长期分居,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出资7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与宋国龙结婚长达三十余年,婚后唯一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经协商未果,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萍在上海市东新路210弄6号303-304室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并变更房屋产权证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按份共有,原告的比例为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国龙辩称: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被告已经承诺在系争房屋中本人份额中,原告具有一半的权利,本被告现仍然坚持该承诺。但是,系争房屋装修是原告在未经本被告及母亲黄清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而为,并不代表其对房屋拥有权利。同时,本被告与大哥宋国平共同在海门经营托老院,需要资金,且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变更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母亲黄清病故,本人放弃对母亲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将应得的继承份额赠送给大哥宋国平。被告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辩称,同意宋国龙的抗辩主张。关于母亲黄清的遗产,均同意按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第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的讼争内容第三人并不知晓,因此接受了宋国龙的贷款申请,并向其发放所贷款项。该笔贷款到期后,宋国龙一次性归还了贷款,然后又重新申请,第三人便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目前仍在还贷过程中。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讼争内容不发表意见,但请求保护银行的合法债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宋国龙向本院提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74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署《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因系争房屋上海市东新路210弄6号303-304室系与他人共有房屋,故未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被告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系兄弟姐妹。四被告生父宋志新于2003年6月2日去世,生母黄清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2011年6月23日,黄清、宋国龙与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及案外人宋素芳、宋朝进、宋国芳签署(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调解书》,言明:“被继承人宋志新生前娶妻周兰英,生育宋素芳、宋朝进、宋国芳;宋志新娶妾黄清,生育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宋志新于1981年6月5日与周兰英离婚,2003年6月2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上海市东新路210弄6号303-4室房屋,产权人为宋志新、宋国龙。庭审中,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放弃上址房屋继承权。”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东新路210弄6号303-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清、宋国龙按份共有(各占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二、原告黄清于2011年8月23日之前给付被告宋素芳、宋朝进、宋国芳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2万元,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黄清负担。”协议书生效后,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1年9月2日应核准登记为黄清、宋国龙按份共有,其中黄清占有二分之一、宋国龙占有二分之一。原告认为宋国龙获得房屋权利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将系争房屋自公有住房购为产权房时原告曾以公积金出资,故在宋国龙份额中应当占有一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其诉请。本案审理中,黄清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宋国龙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中黄清名下二分之一份额的遗产继承权,将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兄长宋国平,其余遗产份额则由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依法继承。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宋国龙为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圆鼎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宋国龙、黄清作为担保人,宋国龙向第三人贷款,期满后宋国龙还清贷款。随后,案外人陈某与第三人签订《“圆鼎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再次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宋国龙、黄清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贷得款项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审理中,宋国龙表示该款仍为自己所贷,只是借用陈某的名义,款项则用以经营在海门开设的海门悦来镇慈心托老院,至今尚未还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黄清、宋国龙按份共有,宋国龙所持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原告李萍与宋国龙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该份额依法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现已离婚,原告要求确认该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即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己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存在被征收的可能性,原告提出暂不进行分割的主张,出于对当事人利益再行增加的预计,本院采纳原告的该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当物权发生变动后,应当变更原先的登记,故原告要求变更登记原告为产权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然,系争房屋上基于贷款而设立了抵押,在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时,应当先行涤除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故宋国龙应当承担清洁抵押的责任。审理中,因黄清去世,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遗产,黄清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宋国龙声明放弃对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赠与宋国平,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剩余份额则由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依法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东新路210弄6号303-4室房屋由原告李萍、被告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按份共有,其中李萍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宋国龙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宋国平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宋国英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宋国珍占有八分之一份额;二、原告李萍、被告宋国龙、宋国平、宋国英、宋国珍应当于上述房屋设定的抵押涤除之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动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人民币537.5元、被告宋国龙负担人民币537.5元、宋国平负担人民币537.5元、宋国英负担人民币268.75元、宋国珍负担人民币2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1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34)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27)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10)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