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霓、丁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和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桂花屯威拉坡采伐自家林地内的杂木。经林业技术员鉴定,无证采伐林木面积为33.2亩,蓄积量39.06立方米,出材量为20.6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班某、廖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无视法律关于林木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39.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为了更新林种而在自家山界内砍伐林木,并已在伐区补种上杉木苗,所补种的木苗也已成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会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和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光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卫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