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正聘与汤克堆、兰考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聘,汤克堆,兰考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张正聘,男,194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克堆,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兰考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73405-2。法定代表人王世光,公司经理。住所地:兰考县固阳镇西关新大加油站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正聘与被告汤克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聘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回对被告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境内106国道城关乡余砦东,撞在前方同方向路边停放的被告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事故认定被告汤克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29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5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925元,打字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37610.88元,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克堆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超出承担部分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权。被告人寿开封公司辩称,经审查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在审查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15分,张正聘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余砦村东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路边停放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正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汤克堆驾驶的豫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豫B×××××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案原告张正聘系农村居民,被告汤克堆系肇事车辆豫B×××××-豫B×××××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克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经计算原告张正聘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护理费1950元(25天×78元),残疾赔偿金7533元(9416.10元×10%×8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913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正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克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责任划分以70%和30%为宜。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部分的各项费用,被告汤克堆依法承担3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同级护理标准78元/天计算,结合其伤情护理人员酌定支持为1人,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100元。故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952.8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8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952.8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352.88元的30%即1305.86元。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由被告汤克堆承担其中的30%即24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52.8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8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952.8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352.88元的30%即1305.87元,以上共计25288.87元。二、被告汤克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聘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的30%即240元(被告垫付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依法返还7760元)。三、驳回原告张正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汤克堆承担222元,原告张正聘承担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