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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忠宝与施义、王建霞、施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宝,施义,王建霞,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忠宝。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义。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霞。委托代理人:施晓峰,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施俊。原告张忠宝诉被告施义、王建霞、施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华、被告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王建霞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峰、被告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义与被告王建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天合牧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2分,担保人为被告施俊。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施俊代为偿还本金27万元,利息17.25万元,其余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施义、王建霞共同辩称:1.如原告有被告方签字的借条,被告方承认此笔借款。2.因此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被告施义与施俊于2013年达成协议,该笔借款纳入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确认由施义向施俊承担还款义务。施义不能就此一笔债务向两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俊辩称:承认担保事实,代为偿还过借款。在庭审中,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诉争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施义、王建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欲证明施义、王建霞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施俊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2.给付本金和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位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当庭在证据2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义、王建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三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借款纳入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确认由施义向施俊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张忠宝出具的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施义交来利息肆万捌仟元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欲证明施义偿还过20万元借款的第一年利息。对被告施义、王建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自己无关。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质证的情况,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施义、王建霞提供的证据1,从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看,不能体现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收据三份,证明其代施义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原告质证时认为,有部分记载与实际不符。被告施义、王建霞质证时认为部分记载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质证的情况,经审查后认为:三份收据记载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明细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施义与王建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生活及投资需要,经被告施俊介绍,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忠宝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张忠宝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施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收到偿还本息情况为: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8万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利息1.1万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0.4万元,2014年2月1日偿还利息0.5万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利息0.35万元,共计偿还了利息7.15万元;2012年5月15日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一年的利息8.4万元同时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4年3月6日偿还利息0.2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0.15万元及本金2万元,共计偿还了本金27万元,利息9.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因个人间借贷及担保,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施义、王建霞与施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应付额度,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如保证人施俊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施义、王建霞追偿。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义、王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忠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于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本金20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2分,本金35万元计算;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2分,本金30万元计算;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2分,本金20万元计算;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2分,本金10万元计算;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本金8万元计算;以上利息在履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6.9万元);二、被告施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施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义、王建霞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缓收),由被告施义、王建霞负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