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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美荣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荣,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荣,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良,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杨美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连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市发连锁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军博地铁站的京西便利店二层的房屋原由我公司托管给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商业公司)使用,后超市发商业公司将该房屋转租给杨美荣使用。2006年8月份超市发商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再向我公司交纳房租,我公司诉至海淀法院,经海淀法院开庭审理解除了我公司与超市发商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我公司收回了原租赁给超市发商业公司的房屋使用权。2007年3月,我公司收回房屋使用权后即通知杨美荣与我公司按杨美荣与超市发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并向我公司交纳房屋租金,但杨美荣拒绝交纳至今,我公司多次与杨美荣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超市发连锁公司与杨美荣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杨美荣立即腾退所承租的房屋;判令杨美荣交纳自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房屋租金10万元。诉讼费由杨美荣承担。杨美荣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超市发商业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超市发商业公司将位于海淀区京西便利店二层库房租赁给我开办餐厅、旅馆或做其他商业经营,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办照所需的相关证明,我多次电话、口头、书面要求超市发商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办照所需相关证明,但至今未提供。我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了2002年至2006年的租金。我投入大量资金于2002年之前完成餐馆的装修,设备的购置安装。由于超市发商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超市发连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北京超市发伍富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美荣(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京西便利店二层,使用面积约24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经营项目餐饮、旅店,租赁期限8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无论盈亏,都必须向甲方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12万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14万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16万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0日和7月1日至10日,每次支付当年应付款的50%,甲方出具收据。如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每超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15天,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必须具备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在乙方办理证照过程中,甲方协助出具有关证明。2002年10月22日,北京超市发伍富商贸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超市发商业公司。2004年9月24日,超市发商业公司与杨美荣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约定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0万元。合同签订后,超市发商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杨美荣,杨美荣缴纳房屋租金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杨美荣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另查,京西便利店建筑面积530.84平方米,产权属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原由超市发连锁公司经营管理。2003年3月3日,超市发连锁公司(甲方)与超市发商业公司(乙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店房屋委托给乙方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经营管理,乙方在使用期间每年向甲方交托管费155526元。后因超市发商业公司未按《托管协议》的约定向超市发连锁公司支付托管费,经法院判决解除了超市发连锁公司与超市发商业公司就经营管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军博地铁站的京西便利店签订的《托管协议》。庭审中,超市发连锁公司认可超市发商业公司的转租行为,并认可超市发商业公司与杨美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继受。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时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市发商业公司与杨美荣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履行。杨美荣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超市发连锁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继受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超市发连锁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美荣自签订合同后使用该房屋,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故超市发连锁公司要求杨美荣给付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房屋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超市发伍富商贸有限公司与杨美荣于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杨美荣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军博地铁站的京西便利店二层房屋腾空后,交给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杨美荣向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二OO七年三月至二OO八年三月的租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美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程序有问题,法院不能凭对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立案开庭;2、在杨美荣承租期被上诉人未向杨美荣提供房产手续,使得杨美荣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在一审当庭提出反诉,但一审却驳回了我们的诉求。超市发连锁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市发商业公司与杨美荣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在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杨美荣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超市发连锁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继受方,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应指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杨美荣未依约交纳租金,且无事实依据占用涉诉房屋,故原审法院依本案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杨美荣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杨美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