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夏侬与王连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夏侬,王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曾夏侬(又名曾河农)。被执行人王连君。申请执行人曾夏侬与被执行人王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2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25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27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申请人没有按时回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按时回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2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曾夏侬发现被执行人王连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