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恒威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恒威,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恒威因与再审申请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恒威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虽然认可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对违约时间计算错误,经一审法院调解,元宏公司2013年9月2日才交房,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元宏公司承担。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配套费的认定属于对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元宏公司另外收取配套费或初装费属违法行为,应予返还。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2012年11月20日元宏公司发来的短信,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交房条件。4、张恒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调取,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故依法申请再审。元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元宏公司与张恒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市政、供水、供电等部门原因致使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属于不可抗力,生效判决确认该条款无效与合同法第117条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配套费是天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初装费,根据张恒威与元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的约定,这些配套费用未包含在房价内,张恒威必须向元宏公司交纳,并由相关公司出具发票;该条还明确约定以上费用按现在规定缴纳,若有变动,按国家规定收取。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元宏公司是代替相关单位收取这些费用。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看,上述费用与该《通知》中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相同,张恒威称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房价内,属于元宏公司违法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8月20日元宏公司通知张恒威办理交房手续,但张恒威认为不具备交房条件不接受交房,故在此之后的违约责任及损失不应由元宏公司承担。元宏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交房手续,其应对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情形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元宏公司承担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张恒威提供的新证据是元宏锦江小区物业公司给业主发的短信,主要内容是“天燃气公司将于12月12日到小区开通燃气,请需要开通的业主务必到场。”该信息的主要内容是开通天燃气的通知,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张恒威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对张恒威称法院不依申请调取证据、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元宏公司称因市政、供水、供电等部门原因致使本案商品房逾期交付,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这种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元宏公司与市政、供水、供电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元宏公司如果认为因相关部门的违约而遭受了损失可以另行要求解决。综上,张恒威和元宏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张恒威的再审申请。二、驳回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