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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我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也是与我争吵,我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9月25日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一直带女儿在娘家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和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二原告主张孩子归其抚养,我同意归其抚养,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抚养费数额,但由于我经济条件有限,要求抚养费分期一年付一次。三原告所列陪嫁物品清单中电动车一辆、黄金手链(19.98克)、黄金项链(10.05克)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四、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9000元,其中借张某丙20000元,借张某乙9000元。2014年7月21日向张某丙借款20000元用于和原告的妹夫做生意,后我退伙,原告的妹夫将款给了刘某,也就是说现在刘某持有两万元,刘某应将两万元用于偿还张某丙。2014年6月26日借张某乙9000元用于养殖,对此有借款证明、收据、合同书证实,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即4500元。以上是我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份相识,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9月25日双方闹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欣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原告存放在���告处的陪嫁物品有:50寸海尔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立体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被褥6套,衣服一部。原告主张除上述陪嫁物品另外有自己的个人财产:19.98克黄金手链,10.05克黄金项链各一条及雅迪电动车也在被告处,其中两件金首饰是代替部分彩礼购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自己的个人财产,系结婚时自己出钱购买,出示发票两张。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其中9000元是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的父亲张某乙所借,用于养殖,出示借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在原告询问时答: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大约在6月20日左右被告向我借款9000元,用于养殖业,当时未写借据。被告询问证人: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还是26日?被告给你打了借条你看一下?证人答:6月19日借的,打了借条,以借条上的时间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9000元钱当时说是赠送,未说要偿还,不属于借款。另外20000元是2014年7月21日向张某丙所借,用于和原告的妹夫合伙做生意。申请了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被告又主张该款在散伙后原告的妹夫将款转给了原告,应由原告一人偿还,被告对此出示了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质证意见是:录音内容不具由真实性,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双方仍坚持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欣桐不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具体数额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百分之25计算。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原被告无争议的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两件黄金首饰,被告虽然出示了购买发票予以反驳,但该物品是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一般又是妇女所佩戴的物品,故应认定为被告赠送给原告的礼品,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另有陪嫁物品雅迪电动车也在被告处,因被告否认,并出示购买发票一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丙借款20000元,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合伙人将该款转给了原告,应由原告一人偿还,在被告出示的手机通话录音中不能表明其主张,原告又��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乙借款9000元,虽然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系近亲属,而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又否认是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欣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至刘欣桐18周岁,共计44944元(10186元÷12月×25%×17年零8个月)。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50寸海尔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立体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被褥6套,衣服一部、19.98克黄金���链,10.05克黄金项链等物品,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四、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经手向大营镇许庄村张爱权借款2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五、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