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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屈奇、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奇,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奇,男,住绥芬河市。2013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奇、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奇、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屈奇、兰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安某某等人在绥芬河市某娱乐会所娱乐,在准备离开时,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碰撞了一下,李某骂了王某某一句,兰某某随即冲上前打了李某胸部一下,屈奇也冲上来与兰某某共同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屈奇被某娱乐会所的保安控制住,并报警将其带回调查。兰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屈奇、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对屈奇、兰某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奇、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屈奇、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奇、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屈奇、兰某某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屈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屈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屈奇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