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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林、晏家丽、方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钟林,晏家丽,方机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林。被告晏家丽。被告方机权。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小贷公司)诉被告钟林、晏家丽、方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晏家丽、方机权经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贵州民族报A4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钟林、晏家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顶效镇迎宾大道旁的89.1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抵押,同时被告方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财产抵押保证书》、《抵押处置授权委托书》,借款时间为3个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2.5%计息,逾期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就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归还及本金,被告钟林和晏家丽应支付按月息3.5%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56000元利息及应支付从2015年1月13起按月息3.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钟林、晏家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息3.5%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56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方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林、晏家丽、方机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钟林、晏家丽作为借款人,被告方机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鹏源小贷公司借款160000元,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首部借款人处钟林、晏家丽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方机权签字捺印,合同尾部借款人处钟林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方机权、晏家丽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借款人要求此笔借款打入方机权号为6222082409000408904的工行帐户卡。合同签定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人处钟林、晏家丽签字捺印,担保人方机权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160000元给方机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止,此后,被告既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在《抵押借款合同》尾部晏家丽的签名捺印在担保人处,但综合《抵押借款合同》首部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钟林、晏家丽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故足可认定钟林和晏家丽为借款人,方机权为担保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钟林、晏家丽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止,此后,二被告既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林、晏家丽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机对被告钟林、晏家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方机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4月7日)起六个月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林、晏家丽、方机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林、晏家丽偿还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义市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1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林、晏家丽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穆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