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国海与王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海,王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237号原告胡国海,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被告王同喜,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胡国海诉被告王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弟曹家银曾合伙做生意,结算后曹家银欠原告债务22000元,因曹家银一时换不清欠款,被告王同喜主动提出此款由被告承担偿还,并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欠款2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同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胡国海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同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弟曹家银曾合伙做生意,结算后曹家银欠原告债务22000元,被告将这笔债务主动承担下来,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海与被告王同喜之间虽不是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主动为他人承担债务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同喜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胡国海要求被告王同喜返还借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海借款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