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华与被告徐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华,徐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正华,女,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村亭**组****号。委托代理人华兴,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云,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华与被告徐海云(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W2**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区亭林镇金展路高速桥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额叶脑挫伤,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等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3,800元,以上按责合计137,793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可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外购用药不认可。对伤残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护理费认可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对金山交警支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做出,并无明显不当,事发后双方也已对事故责任认定签字确认,且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虽对其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7,5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4、护理费4,6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1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6、误工费,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因本起事故发生会对原告的收入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故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2,12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1-3项合计19,512.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因已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9,512.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5,707.30元。以上4-8项合计117,3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已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先行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7,3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4,428元。9、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800元。10、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935.3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华损失14,935.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负担72元,第一被告负担1,45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