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兴芬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芬,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周兴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彭毅,退休干部。被告杨洁,教师。原告周兴芬与被告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芬的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芬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杨洁以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与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2013年7月1��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杨洁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杨洁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周兴芬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定于2013年7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洁与原告周兴芬借款4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周兴芬提交的《借条》、《收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兴芬诉请被告杨洁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洁偿还原告周兴芬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