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49号小区B栋厂房四楼、办公室三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工业区。上诉人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并未对履行地点有约定,并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依据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本案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