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媛与吴昊、惠锁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媛,吴昊,惠锁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媛,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9日,居民,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27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锁田,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居民。上诉人高媛与被上诉人吴昊、惠锁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陈仓区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吴昊驾驶被告惠锁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光芒小学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高媛撞伤。高媛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中医医院、宝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等症。同时查明,被告吴昊是在为被告惠锁田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高媛受伤。另查明,原告高媛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惠锁田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原告高媛的伤情被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高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10.17元、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生活用品费220元、复印费5.4元,以上共计103911.57元。一审陈仓区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未保证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撞伤原告高媛,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媛在横穿马路时未及时、有效避让直行车辆,应承担本次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被告均当庭认可,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医院护工收入,认定为每天60元;护理时间结合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建议及原告的病情,应以100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每天25元请求偏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高媛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食宿费1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高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病情及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不予支持。被告吴昊是在为被告惠锁田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原告高媛的,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惠锁田承担;但被告吴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惠锁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惠锁田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高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11.57元的70%即72738.10元,扣减被告惠锁田、吴昊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实际应赔偿49738.10元。被告吴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803.50元,由原告高媛承担803.50元、被告惠锁田、吴昊承担1000元。上诉人高媛不服陈仓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确认的案由错误。上诉人高媛下班时在村小学门前路段被被上诉人吴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本案应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客观。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常步行,被上诉人吴昊自上诉人身后将上诉人撞伤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上诉人误工时间有治疗机构诊断证明佐证,交通费也有正式票据佐证,一审认定误工损失和交通费违反客观事实。四、一审对于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明显不妥。综上,请求:1、撤销陕西省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均认可之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小学门前路段将上诉人高媛撞伤。上诉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则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型号、设计车速、驱动方式、整备质量以及额定功率等相关数据,上诉人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报警对该事故进行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肇事车辆未尽举证责任。故本案案由不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一审确定案由准确。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因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机关的勘验及认定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原因各执一词。一审酌情认定事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因事故就医治疗,提供了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休息十一个月的事实。因此,对该期间上诉人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以一审酌情认定80元/天为标准,则上诉人误工损失应为80元/天×30天×11个月=26400元。对此一审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800元,虽提供票据但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根据上诉人住所与救治医院之间距离酌情认定80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属过失侵权,上诉人经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损害较为轻微的,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22311.57元。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中70%,即85618.10元。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惠锁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媛各项经济损失122311.57元的70%即85618.10元。扣除被上诉人惠锁田、吴昊已经支付的费用23000元,实际再支付62618.1元。被上诉人吴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上诉人高媛承担803.5元,被上诉人惠锁田、吴昊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高媛承担1739元,由被上诉人惠锁田、吴昊共同承担1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