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章勇、欧玲与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勇,欧玲,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0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2号。法定代表人何萍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勇、欧玲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中汇借(2013)038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为贷款利率18‰×(1+50%);……4、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欧玲账户转款100万。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中汇抵(2013)038号”。该《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路161-163号永昌商住楼(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4209**号,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05第60199号)为借款1**万元提供抵押,并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8万元及本金几万元,原告当庭核实后认可已归还33000元利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内按18‰计算月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认可的3.3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提出的其余已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息18‰×(1+50%)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未按时付息的违约金,实质是将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息,该项请求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以其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抵押权成立,对约定的抵押物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约定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有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勇、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1至2013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33000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章勇、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章勇、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于绵阳市涪城路161-163号永昌商住楼(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4209**号,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05第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二被告承担1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章勇、欧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在庭审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合法票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章勇、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秋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