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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临沭县玉山镇姚官庄村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内倒车时,未仔细观察车周围的情况,将坐在车斗后正在吃饭的袁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当场死亡。案发后,胡某某电话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首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