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族路188号附近,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将被害人汪某所佩戴的价值1996.5元的铂金耳环一对抢走,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60元。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