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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广银与赵艳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总是因为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处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无外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就原、被告间财产状况,有无存款、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明,在本案中均不宜认定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鑫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