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陈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生育一名子女陈蕊,现年10岁(2006年2月26日出生)。后因琐事经常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因被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收入5,000.00元。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3)婚生子女陈蕊书面说明,其愿与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结婚登记。婚生子女陈蕊,现年10岁(2006年2月26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因琐事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子女明确表示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舒服》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