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948号李志鹏与倪小平、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斌、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李烈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倪小平,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斌,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李烈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志鹏(曾用名:李安全),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力,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小平,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被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守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斌,男,生于1974年7月3日,汉族。被告: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诗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平,该公司技安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号。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烈春,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建新南路***号龙溪谷**幢*单元*楼**号。负责人:汪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鹏与倪小平、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斌、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李烈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6日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志鹏及委托代理人朱力、被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守成、被告刘斌、被告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李烈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小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鹏诉称,2014年7月22日10时,倪小平驾驶川B331**号轿车搭乘李志鹏、张琦、朱丽从江油市火车站方向经太白桥往江油市诗城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城区人寿保险公司红路灯路口地段与同方向刘斌驾驶的川BEY0**号小型轿车及李烈春驾驶的川BM32**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倪小平、李志鹏、李密、张琦、朱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小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斌、李烈春、李志鹏、李密、张琦、朱丽无责任。李志鹏的伤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李志鹏的损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志鹏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4876.4元。被告倪小平缺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斌、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刘斌无责任,不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志鹏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对李志鹏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烈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烈春无责任,不应当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志鹏系倪小平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与李烈春的车辆没有直接的碰撞,李志鹏的损伤是在与李烈春驾驶的车辆被追尾前形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18分,倪小平驾驶川B331**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志鹏、张琦、朱丽从江油市火车站方向经太白桥往江油市诗城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城区人寿保险公司红路灯路口地段与相同方向刘斌驾驶的川BEY0**号小型轿车及李烈春驾驶的川BM32**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倪小平、李志鹏、李密、张琦、朱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小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斌、李烈春、李志鹏、李密、张琦、朱丽无责任。李志鹏的伤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鼻部皮肤裂伤;4、额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建议半年后来我院治疗瘢痕,约需1.5万元至2万元左右。2014年11月21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志鹏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伤残。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申请对李志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B33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倪小平系公司股东和驾驶员。川BEY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江油市盛世和谐出租汽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刘斌系驾驶员。川BM3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烈春。川BEY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BM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志鹏系城镇人口,在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发动机所工作,月平均工资3765元。李志鹏的父亲李怀印,生于1956年5月13日,住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尹营村前尹营75,农民;母亲骆贵兰,生于1956年6月13日,住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尹营村前尹营75,农民。李怀印与骆贵兰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李志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21天×80元=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误工费35天×125.5元=4392.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骆贵兰)6127元×20年×10%×20%=2450.8元、交通费(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倪小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同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的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鹏、刘斌、李烈春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因倪小平系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驾驶员,故倪小平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李志鹏系川B331**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川B33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BEY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BM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李志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川BEY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川BM3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李志鹏主张的损失中,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李志鹏主张的眼镜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审理中,倪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4392.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8元、交通费(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共计753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余损失51399.3元,由被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李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85元,由被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