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奇、张亚���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赵奇,张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蕾、刘洪杰,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奇。委托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委托代理人丁涌,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诉被告赵奇、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刘洪杰,被告赵奇委托代理人李健及被告张亚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420004-026-2011002180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3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赵奇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x栋x层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1573.74元,利息290525.14元,罚息60417.05元,结清罚金13404.4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奇、张亚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965920.35元(其中本金2601573.74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90525.14元,罚息60417.05元,结清罚金13404.42元,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x栋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编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1105x**号);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奇辩称,罚金罚息均为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只能按到期未支付的金额计算。被告张亚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赵奇、张亚于2012年10月27日已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赵奇清偿。同时,罚息罚金均属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只能按到期未支付的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奇与被告张亚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赵奇为购买本市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x栋x层x号房屋,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及被告张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520420004-026-20110021801),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奇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张亚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3000元,该款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原告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被告赵奇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住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规定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10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奇,房屋坐落为南明区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x栋x层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3000元,债务人为赵奇、张亚。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将贷款3003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贵阳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奇从2013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时拖欠共17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601573.74元、利息290525.14元、罚息60417.05元、结清���金13404.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商业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奇、张亚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奇发放了贷款3003000元,被告赵奇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赵奇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奇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结清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息罚金均属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只能按到期未支付的金额计算”的辩解意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此已进行约定,罚息、罚金均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亚与被告赵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结清罚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奇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张亚系夫妻关系,且张亚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故原告向被告赵奇就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务应属被告赵奇与被告张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张亚应与被告赵奇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张亚抗辩其已与被告张亚协议离婚且诉争房屋登记为赵奇个人所有,但是,被告赵奇、张亚二人离婚在被告赵奇向原告借款之后,故被告张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赵奇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x栋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及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奇与张亚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并未能够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奇、张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2601573.74元、利息290525.14元、罚息60417.05元、结清罚金13404.42元(利、罚息、结清罚金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罚息、结清罚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奇名下位于南明区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x栋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25xxxx,房屋他项权证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1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7元由被告赵奇、张亚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