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国秀与詹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刘国秀,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福忠(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詹友根,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国秀与被告詹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友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秀诉称,被告詹友根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的诚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詹友根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詹友根向原告刘国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情况。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詹友根向原告刘国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友根向原告刘国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友根应负偿还之责。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息金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詹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祥润审判员曾友锵人民陪审员黄立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江玉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