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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狄建军与石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建军,石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狄建军。被告石纲(曾用名石刚)。原告狄建军与被告石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建军诉称,被告石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石纲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纲以从事水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狄建军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石刚2010.7.20。”���款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条所载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对此,被告石纲应予偿还。被告石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狄建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石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