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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闫家有与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有,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531号原告:闫家有。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79号。代表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闫家有诉被告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圆圆,被告唐伟、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家有诉称: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唐伟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掉头时遇闫家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万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唐伟车前侧与闫家有车左侧相接处,造成闫家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家有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1656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6946.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伟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及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唐伟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掉头时遇闫家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万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唐伟车前侧与闫家有车左侧相接处,造成闫家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457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家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家有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31364.2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闫家有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体骨折L2、2型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脑梗死后遗症等。住院期间闫家有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656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闫家有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闫家有的第2腰椎骨骨折程度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原告闫家有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唐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2天合计9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合计30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78.2元计算150天合计11730元,护理费主张165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非农业户口标准主张九级伤残合计130632元,根据残疾等级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000元,均提交相关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案上记录患者入院时有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脑梗死后遗症三种病情,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已有病情的费用,只承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2014年3月31日出险,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申请后的鉴定结果为准,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家有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唐伟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西青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唐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31364.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1364.2元。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已有病情的费用,只承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7050元(以2014年5月13日为界,之前共计43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之后共计4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认定10800元(18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不符合重启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6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有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有医疗费21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662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87336.2元;三、驳回原告闫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唐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