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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翾与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翾,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翾。委托代理人方志秀,系原告之妻。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翾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秀,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翾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旅游区碧桂园滨海城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为精装修房屋,但装修质量低劣,施工粗糙,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相去甚远,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被告即强行交房,导致原告交房后6个月内无法入住。2014年12月份原告入住后,因卫生间防水问题导致卧室墙皮大面积脱落,地板泡起,原告多次找物业以及开发商报修至今仍未修复,房屋无法正常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告对房屋开始维修,约定十五日内完成,并要求原告搬离并另行租赁房屋,维修至今尚未完成,无法居住。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住,造成实际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暖气费、物业费、误工费、交通费、装修整改期间违约金、燃气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9987.65元;2、判令被告十日内完成卫生间、客厅维修并按照原装修标准恢复(装修材料需用环保材料,室内墙漆及卫生间吊顶需与原告方采购一致);3、判令被告提供房屋验收燃气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保修期限;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物业服务关系;4、碧桂园公司致原告所在小区业主的一封信以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向业主提出解决方案并预付原告2000元房屋租金;5、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票据、暖气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建筑材料购置票据,证明商品房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6、租房协议、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租金支出情况;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等误工费证据,证明二原告因房屋维修以及维权造成减少的收入;8、加油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9、被告碧桂园公司出具的原告房屋维修方案,证明被告为原告房屋出具维修方案;10、原告与被告方微信、电话记录,证明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进行的协商;11、收楼通知书、应缴其他款项明细,证明交房时间;12、照片以及视频资料各一组,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其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没有依据,且主张数额过高;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重复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和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前已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原告主张的燃气违约金并要求提供燃气验收合格证、消防合格证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物业及资料移交书;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78533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旅游区起步区安佳路以西、玉林道以南凤凰苑4-1-702商品房一套销售于原告,房屋面积91.6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99895元。被告碧桂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将涉诉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缴纳物业费687.54元。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反应房屋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致碧桂园滨海城凤凰苑1-7号楼业主一封信》,主要内容为:被告所售碧桂园滨海城凤凰苑1-7号楼因装修问题导致业主延迟入住,被告碧桂园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进行积极整改,整改期间免收业主物业费,对于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按照整改工期顺延,对整改期间业主租房费用补偿问题作出保证,即小于100平方米户型每月补偿2000元租金(67元/天)等。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入住涉诉房屋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再次向被告碧桂园公司报修,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涉诉房屋维修方案,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内容主要为:做好卫生间防水工作后,恢复卫生间吊顶(同等品牌),恢复因卫生间渗透导致的墙体返潮、地板鼓起等问题,墙漆使用业主原有品牌等,原告庭审中对该维修方案无异议。因涉及房屋维修,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租住于天津市生态城和畅园13-604(房主为案外人王金玲),房屋租金为2500元/月,租赁期为6个月,案外人王金玲支付2014-2015年度暖气费1019.86元。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000元,并承诺免收整改期间的物业费。涉诉商品房尚处于保修期内。2015年4月7日,本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如下质量问题:诉争房屋卫生间因漏水,被告给予维修,但未维修完毕;因卫生间漏水导致次卧墙皮脱落;次卧以及主卧门口木质地板存在鼓起现象;厨房燃气装置存在改动现象,燃气表由燃气灶上部改到燃气灶下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现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诉争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本院经现场勘验亦确认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涉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承担诉争房屋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以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维修方案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提交房屋验收燃气合格证、消费验收合格证,《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因原告提交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能够推定被告已向行政机关提交供气证明,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交燃气验收合格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因消防管理事宜属行政机关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暖气费共计10516.13元。结合原告的租房合同、暖气费票据以及经本院查询的2014年度天津市供热时间段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定房屋租金为2500元/月×3月+2500元/月÷30天×25天=9583.33元,暖气费认定为1019.86元÷137天×85天=632.76元。2、原告主张被告交房后承诺补偿的房屋租金12000元(2000元/月×6月)。该项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致碧桂园滨海城凤凰苑1-7号楼业主一封信》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于2014年12月4日入住,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月×5月+67元/天×3天=10201元。3、原告主张的赔偿的物业费91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物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为687.54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诉争房屋2015年1月6日至正常入住期间的暖气费1313.87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47.87元、交通费500元。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张翾虽提交单位误工证明,但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无法佐证其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但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因处理房屋维修事宜存在误工,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9天。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9天=1486.63元,原告之妻方志秀的误工费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数额确认为1793.1元+537.93元=2331.03元。误工费总数为1486.63元+1793.1元+537.93元=3817.66元。交通费根据往返距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燃气无法使用的违约金16500元。计算方法: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50元/天计算330天的违约金。经审查,因诉争房屋燃气装置存在改动现象,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尚未缴纳燃气费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燃气装置的改动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责任不妥当。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以及整改期间的违约金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5122.29元。针对被告碧桂园公司提出的“涉诉房屋质量问题已于2014年8月整改完毕,根据整改时间给予原告一至二个月的租金补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维修完毕的时间,且被告在《致碧桂园滨海城凤凰苑1-7号楼业主一封信》无具体承诺修复完工期限,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对原告张翾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旅游区起步区安佳路以西、玉林道以南凤凰苑4-1-702商品房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以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维修方案为准。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22.29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3122.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担负17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255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