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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无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女儿出生。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不能进行有效沟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