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张各山、林珍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张各山,林珍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32417-4。负责人肖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鑫、林志鸿,该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张各山,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珍立,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各山、林珍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各山、林珍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各山在被告林珍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各山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各山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2.被告林珍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各山、林珍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张各山、林珍立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经营饭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珍立签订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2011年1月26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各山、林珍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张各山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内向被告张各山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珍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两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3、个人凭证基础信息、惠农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各山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26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各山、林珍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张各山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内向被告张各山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珍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两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各山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各山未还款付息,被告林珍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5年4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各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珍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两倍即人民币十万元,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珍立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十万元为限。被告张各山、林珍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各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珍立在人民币十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张各山负担,被告林珍立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