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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向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农民。原告向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分居期间曾协商过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溆浦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溆浦县北斗溪乡林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不理睬。5、证人冯某、杨某的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双峰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1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开庭后,被告贺某向法庭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通过网络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未生育小孩,且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贺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贺飞艳离婚;二、原告向某一次性支付10000元给被告贺某;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